□ 林志煒
  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仲)自成立以來,始終關註仲裁規則的不斷完善,並致力於為當事人提供一套靈活、專業、高效、便於理解和適用的仲裁規則,以便讓當事人真正享受到商事仲裁製度的優勢。2012年,北仲啟動第八次規則修改進程,歷經兩年時間的文本起草、討論、征求意見程序,新版《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於2014年7月9日由第六屆北京仲裁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通過,並確定於2015年4月1日正式施行。
  回顧《新規則》修訂過程,有以下三個主要特點值得關註與分享:一是在修訂程序上,更加開放、透明,註重對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徵集。在兩年多的時間里,北仲先後通過會議、座談、訪談、調研等多種方式,就修改內容向仲裁員、專家學者、律師、公司法務、國際仲裁同仁等征求意見,並將《征求意見稿》文本在北仲網站上公開徵集意見。最後,共收到近四十份來自國內外專家與專業機構的書面回覆意見,反映出業內人士對北仲此次修訂規則的關註與支持。二是在修訂思路方面,由以往註重機構規範管理程序的權利轉變為更加強調當事人適用規則的“用戶體驗”。理念一小步,實踐一大步,這種思路的轉變真正體現了商事仲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精神。三是在對國際仲裁機構先進經驗的借鑒方面,既秉承一貫的開放、包容、積極的學習心態,同時又註重與北仲及中國的仲裁實踐相結合,創設出既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同時也符合中國實踐特點的制度。反映出北仲在當下中國法律背景下推動仲裁國際化的最大程度努力。
  下麵將《新規則》主要修訂內容介紹如下:
  (一)明確北仲同時使用“北京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
  根據發展的需要,北仲經過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已經獲准加掛“北京國際仲裁中心”名稱,《新規則》對此予以明確【《新規則》第一條第(二)款】,這一名稱的使用也標志著北仲國際化的進程又掀開了新的篇章。
  (二)進一步增強仲裁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預期性,更加明確規定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義務,並對一些程序規則進行更加完善的設計,以提升當事人適用規則的良好感受
  當事人是仲裁程序的主體,提升當事人適用規則的用戶體驗是本次《新規則》特別重視的方向。如何讓當事人擁有良好的用戶體驗?《新規則》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嘗試:
  1、對當事人的一些程序權利、義務再次進行明確,並對不及時行使權利的後果加以明示,以增強當事人的預期。
  這方面的內容包括:《新規則》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權對仲裁請求或反請求進行變更,同時規定如果變更過於遲延影響了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則有可能不被接受(《新規則》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逾期提出反請求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時的考慮因素【《新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在適用規則方面應遵循誠信合作的原則,如果有違反規則情形並導致程序拖延的,仲裁庭可能在分擔仲裁費方面予以考慮,並可能導致其他費用的給付義務【《新規則》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2、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聘請速錄人員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以增強仲裁程序的透明性。
  開庭審理情況對當事人而言非常重要,為滿足一些比較複雜或者專業案件的需求,《新規則》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聘請速錄人員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新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這一規定讓當事人可以更加全面完整的獲取庭審信息,從而更好的保障庭審程序的透明性。
  3、進一步周延、完善程序性規定,對一些條文內容進行調整,以減少當事人在理解適用方面的分歧。
  《新規則》對“管轄權異議”條款、“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復”條款、“撤回仲裁申請和撤銷案件”條款以及“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條款都進行了內容的重新調整設計,以使規則內容更加明晰清楚,便利當事人的理解與適用【《新規則》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
  (三)增加“追加當事人”、“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請求”、“合併仲裁”等條款,並對“合併審理”條款進行修改,以實現更加專業、精細的程序設計
  商事交易越來越複雜,相應的也對爭議解決程序提出更加專業的要求。《新規則》註重對這些特殊需求的回應,並通過以下修改予以體現:
  1、允許當事人依據相同的仲裁協議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當事人”。
  一些複雜交易中,一份合同可能包含不同主體,彼此之間權利義務可能既有關聯性,又各自有一定獨立性。這種情況下,在基於該合同產生的仲裁程序中,《新規則》允許當事人將合同中的其他主體追加為當事人,以便更加快捷、便利、妥善的解決糾紛【《新規則》第十三條】。
  2、明確多方當事人的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可以相互提出仲裁請求。
  多方當事人案件中,由於交易關係的複雜性,可能呈現出當事人之間(不僅體現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還可能體現在申請人之間、被申請人之間)彼此利益並不完全相同,這種情況下,《新規則》突破傳統程序“兩造”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的限定,允許多方當事人之間相互提出仲裁請求,以便盡可能便捷高效地解決多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新規則》第十四條】。
  3、增加規定“合併仲裁”條款。
  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這句話在“合併仲裁”條款上得到了最好的驗證。雖然有各種理論上的爭議,但是《新規則》仍然看重“合併仲裁”在關聯交易、系列交易糾紛解決當中的獨特價值,明確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且本會認為必要”,本會可以決定將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案件進行合併,以期該條款能夠為當事人解決複雜糾紛提供更多便利【《新規則》第二十九條】。
  4、對“合併審理”條文重新進行設計,增強可操作性。
  “合併審理”針對的是已經進行程序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案件,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由仲裁庭根據具體情況合併一些程序事項。《新規則》明確了“合併審理”的條件以及仲裁庭的權利,為仲裁庭推進程序提供了依據,也增強了這一條款在實踐中運用的可操作性【《新規則》第二十八條】
  (四)賦予仲裁庭在適用規則、推進程序、採取審理措施及認定證據方面更加靈活的權利,進一步體現商事仲裁製度的理念和特性
  仲裁製度發展過程中,“訴訟化”的批評一直不絕於耳。而要“去訴訟化”,實現程序的高效靈活,必須賦予仲裁庭必要的裁量權。《新規則》在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明確仲裁庭在適用規則、推進程序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權。
  再詳盡的規則也難免掛萬漏一,在規則就某些事項規定不明確甚至沒有規定的時候,賦予仲裁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安排、推進程序的裁量權,有利於提高效率,真正體現商事仲裁靈活、快捷的特點。《新規則》在這方面做了嘗試,規定“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促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決”【《新規則》第二條第(三)款】。
  2、對“審理措施”條款進行修改完善,使其更加靈活,包容性更大。
  “審理措施”的採用有助於仲裁庭提高審理效率,高效解決爭議,同時也是仲裁區別於訴訟、體現自身特性的重要內容。為了應對實踐中各種可能的複雜情況,《新規則》對“審理措施”條文進行了重新設計,措辭更加靈活、原則,使仲裁庭在具體操作方面獲得更大空間【《新規則》第三十五條】。
  3、《新規則》單獨設置“證據的認定”條款,賦予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方面更加靈活的權利。
  仲裁和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體現在證據認定方面,仲裁庭應當擁有更加靈活的認定證據的權利,而並不必然受訴訟證據規則的約束。《新規則》明確仲裁庭可以結合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等,並綜合整個案件情況認定證據,從而最終實現公平合理解決爭議的目的【《新規則》第三十七條】。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條款賦予仲裁庭的裁量權,其行使並不是不受限制、任意而為的,所有裁量權的行使都必須服務於案件程序的妥善安排與實體爭議的合理解決,從這個角度講,裁量權越大,註意義務與責任越大,對仲裁庭提出的要求就越高。《新規則》在這方面的規定,也反映出北仲對仲裁員素質的信任與信心。
  (五)進一步完善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為國際案件當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務,提升仲裁規則的國際競爭力
  商事仲裁是沒有國界的法律服務,為吸引更多國際案件,併為國際案件當事人提供更加優質服務,《新規則》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借鑒、增加了很多國際仲裁界有益的經驗做法,並結合北仲和中國的實際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整,進一步突出了規則的包容性、開放性和國際化特點。
  1、明確更加靈活的確定仲裁地的原則。
  仲裁地對於仲裁案件,尤其是國際商事仲裁案件意義重大,現行規則僅規定“本會所在地為仲裁地”(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新規則》則明確“本會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從而在仲裁地確定方面確立了更加靈活的原則【《新規則》第二十六條】。
  2、明確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程序的語言,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
  在仲裁語言的確定方面,《新規則》首先明確當事人有權約定,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也並不是必然使用中文,而是賦予機構和仲裁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的權利。同時《新規則》明確在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仲裁程序也可以以多種語言進行。這些都為國際商事案件當事人提供了更多選擇【《新規則》第七十二條】。
  3、明確國際案件當事人可以約定機構費用和仲裁員報酬相互分開的收費辦法。
  由於受國內仲裁體制的影響,中國仲裁機構在收費方面一直是將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統一收取,這也是中國仲裁一直以來飽受國際仲裁專業人士詬病之處。此次北仲《新規則》在這方面作出重大突破,允許國際案件當事人通過約定來選擇一套全新的收費辦法,將機構的費用和仲裁員的報酬分開,同時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報酬的計算方法,既可以選擇小時費率,也可以選擇按照爭議金額的比例確定報酬。這樣一方面使當事人在確定費用方面有更大的自主選擇空間,同時使費用構成更加透明,更好的滿足國際案件當事人的需求【《新規則》第六十一條】。
  4、增加規定“臨時措施”和“緊急仲裁員”條款。
  目前中國的法律對仲裁庭是否有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利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有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是賦予仲裁庭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利的,法院也會執行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為最大化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為仲裁庭行使權利提供規則依據,《新規則》明確規定仲裁庭有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利。同時與此條款相配套,為解決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對採取“臨時措施”的需求,《新規則》引入了“緊急仲裁員”制度,體現了《新規則》對新制度接納的敏感性與及時性【《新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5、在適用法律方面,明確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的法律,並引入“友好仲裁條款”。
  國際案件中,在確定法律適用方面,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優先原則。在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情況下,《新規則》將現行規則規定的“適用最密切聯繫法律”修改為“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的法律”,以便更加靈活,更加符合實踐需要。同時,《新規則》借鑒貿法會仲裁規則,規定在當事人約定或同意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依據公平合理原則處理當事人爭議,從而滿足一些案件當事人對於實體結果公平合理的要求【《新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除以上主要內容外,《新規則》還在不少具體條款的設計、內容、文字表述等方面對現行規則進行了調整完善,可詳見《新規則》具體內容,在此不一一贅述。《新規則》承載了北仲所追求的“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專業”、“高效”的仲裁理念,是北仲近二十年商事仲裁實踐的總結,也預示著北仲的仲裁實踐將走向一個新的階段。北仲感謝《新規則》修訂過程中所有給予支持、關註的業界友好人士,並相信在大家的努力下,中國仲裁會有更好的發展!
  (作者系北京仲裁委員會秘書長)
  (原標題:《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修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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